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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需根据是否具备曾经存在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过失等侵权要件,只要具备侵权要件,即可判定侵权责任成立,而侵权对象灭失并不能否认侵权行为曾经存在。 简要案情 彭现玲的父母死亡后遗留房产一处,彭现玲作为该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房产,但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 2002 年4月23日,彭现玲将该处房产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钦成,并签订协议。当日,协议经睢县公证处公证,刘钦成支付给彭现玲现金25000元。 2002年6月12日,经刘钦成申请,睢县房管局就该宗房产向刘钦成颁发了证号为002050的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6月17日,彭现玲的丈夫杨西进在没有通知刘钦成的情况下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刘钦成以杨西进侵犯其房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 2002年11月22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睢民初字第70号判决,认定杨西进侵犯了刘钦成的房产权,判令杨西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从刘钦成房屋内搬出。对此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此房屋经强制执行转交刘钦成,刘钦成需重新建房,将此房扒掉。 此案在原审及执行期间,杨西进一直到睢县公证处、睢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公证书及房产证。2003年3月18日,睢县公证处作出(2003)睢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2002)睢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2004年1月14日,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睢房地[2004]2号决定,对第 002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 2004年4月16日,杨西进以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重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2)睢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4年6月18日驳回了杨西进的申请。杨西进不服,于2004年6月22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8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睢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2)睢民初字第70号判决。宣判后,杨西进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判决理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彭现玲继承的该房产应属彭现玲、杨西进夫妻共同共有。虽然彭现玲未将其父母名下的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只是房产登记形式上的瑕疵,该房产实质上已成为彭现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若已有办理房产登记的第三人,彭现玲夫妻不得以继承理由对抗)。 杨西进提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