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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舒尔科技公司诉北京天水来科贸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2007-10-03 19:23:32 来源: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舒尔科技公司诉北京天水来科贸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 

  原告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新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清,男,汉族,1973213出生,北京市天水来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骡马市大街235号。    

  被告于海兰,女,汉族,1958712出生,北京市天水来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路146号。     

  被告杨明,男,汉族,195918出生,北京市天水来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路146号。     

  被告北京市天水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兰,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道全,男,1971103出生,中国国际跨国公司研究会国际法律中心主任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开阳里613号楼603室。

      原告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公司)与被告张树清、于海兰、杨明、北京市天水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3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742003729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洪、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张树清、于海兰、杨明、天水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尔公司诉称:该公司系经北京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20015月成立以来,该公司投入近400余万元资金,经过近一年的时间研制成功舒尔家用中央水调。该产品属于国内首家自行打造模具生产制造的家用软化水自动控制调节产品。该公司为确保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在其有关规章制度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中规定了职员保守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02511,被告于海兰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一套。2002927,于海兰与被告杨明共同投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被告张树清曾于20016月至20028月在舒尔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后其受聘于被告天水来公司。张树清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天水来公司从事天水来牌家用傻瓜全自动软水机的生产和经营工作。2003年天水来公司产品投放市场以来,舒尔公司的产品受到巨大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舒尔公司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北京晚报上以其曾刊登广告的相同位置和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涉案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的开发、制造或销售;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清辩称:原告舒尔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且原告未制定任何保密措施,因此原告诉称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并不掌握软水机商业秘密,因此不具备泄露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其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兰辩称:原告诉称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其从市场上购买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和舒尔中央水调进行研究、注册天水来公司从事软水机的技术开发及生产销售等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明辩称:作为天水来公司的股东,其应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的章程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水来公司辩称:该公司成立于2002927,通过对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样品和原告的舒尔中央水调产品进行拆解分析,同时参考市场上的其他同类产品,该公司对软水机技术进行改进和创新,成功研制出程序更简化的电路板和比现有软水机的控制阀更先进的组合分流阀。该公司股东杨明已经就此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受理。该公司通过与几家加工方的合作,成功打造了模具,自行制造了软水机的相关配件,生产出天水来牌TSL286A傻瓜全自动家用软水机。鉴于软水机产品及其技术原理早在1998年就已经进入公知领域,该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软水机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且该公司聘用被告张树清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舒尔公司根据其诉讼主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举证:一是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组建舒尔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及相关音像材料、舒尔公司产品成本及利润率、舒尔公司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舒尔公司与宁波声光电机厂签订了微电机加工定作合同、舒尔公司控制阀、再生桶实物及相关图纸、舒尔公司控制阀组装工艺、涉案产品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舒尔公司规章制度及《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等材料;二是关于原告指控四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张树清的工资条、经张树清签字的交货单、张树清的技术笔记、张树清从事软水机委托加工工作的单据及证言、于海兰购货收据及有关的证言、舒尔公司电话记录、天水来公司软水机产品广告宣传材料、软水机产品照片及相关实物等材料; 三是关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舒尔公司与胡享军等人的销售合同及终止合作协议书、舒尔公司软水机库存证明等材料。     

  被告张树清、天水来公司针对原告舒尔公司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材料:天水来公司电路板设计任务书、天水来公司与北京美达福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加工的合同、天水来公司与浙江省余姚市自控液位仪厂所签加工合同、可利尔家用软水机的使用手册、美国富来科公司原装MODEL5600SE控制阀的功能说明和技术原理、张树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通知单、美国原装控制阀实物、天水来公司再生桶等软水机部件实物等材料。     

  被告于海兰、杨明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洪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原装家用软水机的代理业务。1998年在考察美国软水机生产企业的基础上,其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北京可利尔家用软水机公司并任总经理,该公司主要经营美国进口原件组装家用软水机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郭新洪离开北京可利尔家用软水机公司,并将家用软水机自动控制系统的软硬件开发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成立舒尔公司。2001110,《关于建立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软水机的市场开发进行了研究并对可行性进行了分析。舒尔公司在进行软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于20022月生产出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售价每台4860元。2002715,舒尔公司就家用中央水处理自动控制调节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2002823,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洪就一种软化水质的循环再生的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20011212,舒尔公司取得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2003214,舒尔公司取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     

  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815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自动控制阀部件模具的加工承揽合同;于20011012与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签订再生桶等部件的承揽合同;于20011030与宁波声光电机厂签订了微电机加工定作合同。原告舒尔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要求所有员工保守商业秘密;20021月,舒尔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在舒尔公司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宁波声光电机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北京金马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     

  2002511,被告于海兰从原告舒尔公司处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一套,此后曾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2002927,被告于海兰与杨明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天水来公司,于海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水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其中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需要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天水来公司称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舒尔水调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软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2002129,被告杨明就组合分流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     

  20033月,经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天水来牌TSL-286A家用软水机的各项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规定。20033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软水机上市并在《北京晚报》上进行广告宣传。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软水机、中央水调的产品名称,售价介于2800元至3980元之间。在生产上述产品过程中,天水来公司曾于20021025与北京美达福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TSL2002A控制主板的加工定作合同;于2002123与余姚市自控液位仪厂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     

  另查,20016月至20028月被告张树清曾在原告舒尔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检测、安装等工作。2003年初至今,张树清在天水来公司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关软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内容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再生桶及部分零部件图纸、产品零件原材料、自动控制阀组装工艺、自动控制阀零件加工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技术信息;市场研究报告及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含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宁波声光电机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与实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含自动控制阀上所使用的变压器、自动控制阀上的活塞及其他不锈钢零件)等经营信息。     

  经比对,被告天水来公司生产的软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的流量计的涡轮轴套使用铜材与舒尔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形状与原告舒尔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原告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使用的材料为金属,与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原告产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原告产品的分解研究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舒尔公司主张的与舒尔软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为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四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首先,关于与舒尔软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设计的软水机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再生桶及部分零部件图纸、自动控制阀组装工艺、自动控制阀零件加工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关于建立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成本和利润率等经营信息,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原告通过制定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四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模具加工厂家、零部件加工厂家等经营信息以及产品名称、产品零件名称等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加工厂家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业务关系,系原告付出相应代价,能够为原告带来相应市场优势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其他信息内容属于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这些技术信息亦难以与公知领域的信息相区别,因此上述信息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树清曾在原告舒尔公司工作过,鉴于张树清到被告天水来公司工作时,天水来公司已研制生产出涉案天水来牌软水机,因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其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水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有关模具加工厂家的合作,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且由于不能认定张树清有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天水来公司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虽然天水来公司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技术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应当认定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天水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于海兰、被告杨明虽为天水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海兰、杨明曾接触过其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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